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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简论我国罚金刑制度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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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4:31: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罚金刑作为一种有效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制度轻缓化、文明化、人道化发展的背景下,其理论价值以及实践意义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大提升,在相当多的国家,罚金刑已经成为了一种主要的刑罚处罚方式。然而在我国,由于受相对滞后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低下,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缺陷,使得罚金刑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亟需改革。

  【论文关键词】罚金刑;刑罚制度;立法缺陷;刑事执行

  罚金刑即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属于财产刑的主要形式。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一般而言,罚金刑并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持续作用于犯罪人的强制功能,同时,也不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罚金刑与缓刑、剥夺权利、保护观察、社区矫正等一样,属于不需要通过监狱、牢房等监禁设施即可得以执行的非监禁性刑罚处罚措施,多为适用于轻微的刑事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所实施的犯罪。

  罚金刑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追缴与没收。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一规定,是对犯罪人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工具的处理方式,并非刑罚处罚措施。而罚金刑则是在追缴与没收犯罪人犯罪所得以及用以犯罪的财物的基础之上,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剥夺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及其适用对象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轻微的经济犯罪,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随着经济犯罪的增多,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影响逐渐被发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罚金刑也受到人们更多的青睐,修改罚金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采纳了刑法学界的部分建议,对罚金刑作了一定的改进,扩大了该刑罚的适用范围,使包含罚金刑的条文多达139个,约占刑法分则全部条文的40%,大大超过了79刑法,其适用对象也扩展到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及法人犯罪。

  我国1997刑法典分则共有条文350个,罪名413个,其中有180个罪名涉及罚金刑。刑法典中的罚金刑罪名规定有以下特点:(1)罚金刑的罪名数量大,比例相应增加;(2)罚金刑的罪名分布更加广泛,修订后刑法在十大类罪中,有七大类罪有罚金刑的规定,占十大类罪的70%;(3)罪名依然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这两章共计有144个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占全部180个罪名的80%.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在罚金刑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法律观念的滞后

  由于受血亲复仇及报应主义思想的影响与支配,中国古代社会的刑罚所强调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即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并把残酷的身体刑视为惩治罪犯的最有效手段。而罚金尽管也被作为刑种之一,但“金作赎刑”往往仅适用于皇帝国戚、王侯将相等有权阶层,没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罚金刑便被打上了赎刑的烙印,并被视为特权阶层的权利。特权阶级运用自己的特权时,自然是选择更轻的甚至最轻的刑罚处罚,所以罚金刑勿庸置疑的是轻刑。而且从中国古代开始,法即是刑,犯法就是要受到刑罚处罚。原始的刑罚手段,诸如答杖鞭流死,都是对人肉体的惩罚。因此,从古至今,我们的观念中‘犯罪’即意味着‘坐牢’(绝不意味着‘赔钱’),‘坐牢’即意味着‘犯罪’。

  受中国几千年来传统的封建刑罚观的影响,当前仍有为数不少的人对罚金刑抱有偏见并竭力反对罚金刑。他们认为罚金刑是以罚代刑、以钱赎罪,放纵了有钱的罪犯,是对贫苦大众的不平等。这种思想极大地阻碍了罚金刑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是罚金刑在我国目前没有被大幅度适用的思想根源。

  勿庸置疑,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社会从物物交易的原始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物质基础不可同日而语。如今,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丰富,财富对于人们而言不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虚无飘渺的概念,而意味着权利与自由。金钱是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金钱成为了物质化的人身权利,并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的其他权利能否有效地、高质量地行使。因而对罪犯金钱的剥夺就是对其自由的剥夺与限制,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其它刑种一样可以使罪犯感受到极大的痛苦,只不过是表现形态不同而已。罚即是刑,是刑罚的一种,其不再仅仅适用于特权阶层,而是适用于全体公民。且随着刑罚的轻缓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考虑到罚金刑的诸多优点,在其刑罚体系中都规定了罚金刑。 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

  刑种的地位指的是该刑种在一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即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关于罚金刑的地位,各国有着自己的政治、经济情况及法律传统,因而反映在立法上也就情况不一。在罚金刑适用范围大、适用率高的国家,罚金刑大多被规定为主刑,如日本、德国、瑞士、巴西、朝鲜等。当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时,不同的国家又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被规定为附加刑之一,但我国刑法第33条第2款同时规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在一个国家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表明了该国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频率。我国刑法把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表明了立法界及公众对其的轻视。受立法思想的影响,法官往往对罚金刑囿于成见,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判处罚金情况下才适用罚金刑。

  三、立法存在缺陷与疏漏

  我国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但对罚金刑执行方面的规定仍停留在79年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实质性地相应有所增加,司法解释也未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诠释或完善,使罚金刑的执行一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的境地。

  在刑法学界一浪高似一浪的呼吁下,我国的97刑法对罚金刑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与完善,使之较79刑法的有关规定大大前进了一步。97刑法不仅在总则里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增设了罚金追缴制,而且在分则中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改进了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并且有关罚金数额的规定也更加多样化。这些变化无疑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提高了罚金刑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并扩大了罚金刑的影响,从而推动了罚金刑的适用,但此次修改仍留下了些许问题。

  (一)罚金刑的配置范围还不够广泛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范围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扩展。然而,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仍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的罚金刑还是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非法获取财产利益等财产型、贪利型以及经济类犯罪中,而对于侵犯人身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类型的犯罪,则相对较少配置。而事实上,罚金刑对于这些类型的犯罪同样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我国刑法只是对部分过失犯罪配置了并处的罚金刑,而对于一些常见的如交通肇事、失火,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罪名,并未配置罚金刑。然而从国外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所有的过失犯罪均有配置罚金刑的必要。同时,我国罚金刑在配置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与不合理性。例如《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配置有罚金刑,而与之相类似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却没有配置罚金刑,这就使得罪名之间刑罚配置的不协调。

  (二)对于罚金适用规定得过于笼统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情节确定数额,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避免出现同罪异罚现象的手段之一,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但是该规定只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考虑到实质上的平等。忽视了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犯罪人支付能力这一非常重要的因素。这种一味追求同罪同罚而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于不顾的刑罚裁量方式才是对穷人的真正不平等。因为同一数额的罚金对于富有之人如同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却能使穷人倾家荡产殃及家人,其痛苦甚于自由刑。该裁量原则不仅使罚金刑的效果失衡而且使其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虽然97刑法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及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了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及无限额罚金制,但刑法的这一规定是笼统的,非细化的,是弹性的。它在给了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一个指导框架的同时,也赋予了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主选择具体的适用数额。很有可能出现类似的案件在罚金数额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倾向,即正是由于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相对细化、可操作的标准,一些地区为了避免出现罚金差异过大的现象,简单地规定,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对等一定数额的罚金。如盗窃、抢劫等罪行,每一年科处1000元罚金。这无疑也是不平等的、显失公正的。不同的罪犯拥有的财富数量不同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同,劳动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这些动态因素的影响下,相同数额罚金的惩罚效果也就迥然不同。而这种相对简单地规定,却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目前,该问题已成为制约罚金刑广泛适用的主要因素之一。

  刑法规定过于笼统造成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可操作性较差。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大部分都是笼统地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并处罚金”,至于罚金刑的起止刑幅,并无明确规定。或者即使做出了规定,也是类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刑幅起伏相当大,最高和最低差五倍之多,具体适用时非常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在对单位适用罚金刑时,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 (三)没有设立针对罚金刑的裁量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累犯、自首、数罪并罚、缓刑等众多相关的裁量制度,然而这些裁量制度都是基于对人身权利进行处罚的主刑设计的,很难在罚金刑裁量时发挥作用。如累犯要求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减刑要求减刑以后的实际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因此,这些制度实际上对罚金刑根本无法适用。而对于数罪并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罚金刑在数罪并罚时采用并科原则,执行总合数额。但这一规定并非完全合理。我国刑法对自由刑的并科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该条对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及维护法律之威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对于罚金,刑法中却无类似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显得不协调,而且也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罚金刑无法确定追诉时效

  任何法律制度,在其效能上均存在时间上的限制,刑事法律也不例外。刑法之所以规定时效,并非是使犯罪人逍遥法外,放纵其犯罪行为,而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影响能够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步减轻乃至消除,因此刑罚也就失去了适用的必要。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久,其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干扰与影响也就越小,其犯罪行为的后果逐渐消失,行为的情节也被遗忘,人们完全可以放弃对多年以前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为恢复法律秩序的刑罚不再是必不可少的,且在特定条件下其造成的损害可能会大于利益。正是基于此,各国的刑事法律都规定了时效制度,我国刑法也在第87条中确定了追诉时效制度。

  然而,追诉时效制度对于罚金刑却无法适用。我国的追诉时效是以法定最高刑来确定的,而其依据为自由刑与生命刑。虽然我国刑法对自然人没有配置单科的罚金刑,因此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然而,对于大量的配置了单处罚金刑的单位犯罪的罪名来说,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是一个无论从刑事立法还是从刑事司法层面看都必须尽快予以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使得相关司法部门对此问题显得束手无策。

  四、罚金刑执行困难和执行方式的单一削弱了罚金刑的功能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体之间的财富差异是相当之大的。缺乏针对性的罚金刑在面对受刑人财产不足时,往往无法执行。尤其是对于罚金刑所主要针对的侵财型犯罪、贪利型犯罪的犯罪分子而言,其经济能力往往低于社会的平均水平,同时,当前社会隐瞒、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就为罚金的执行设置了重重障碍。而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无法得以执行的犯罪人也没有任何相对应的处置措施,这就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普遍来临执行难的状况。执行不到位大大降低了罚金刑的惩治等功能。

  由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法院,而受对被告人的有效控制的限制,法官多采用一次性缴纳的方式,这种单一的执行方式造成了很大的弊端。这种一次性缴纳方式同样有可能会削弱刑罚的惩戒作用。理想的行刑应当对受刑人造成持久而强烈的影响。而这种一次性缴纳的方式,却将刑罚应当持久发挥的功效一次性发挥完毕。对于罚金数额较少的罪犯,罚金对其造成的影响很快就会消除,罚金刑对其造成的痛苦只是短暂得以体会。因此,刑罚的预防作用被严重弱化。而对罚金数额相对较大的罪犯来说,即使无法一次性缴纳,也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同时,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罪犯,这种一次性强制缴纳的方法反而有可能使其为了筹集支付罚金所需的金钱而实施其它犯罪行为,这样就使罚金这样一种刑罚方式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步伐,法律制度及其指导思想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刑事法律制度也为了顺应这一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进行着相应的改变。然而,由于在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缺陷与不足,使得罚金刑的积极作用无法得以充分发挥。我们相信,伴随和谐社会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刑事法律制度也面临着深刻的变革。也必然会促使包括罚金刑在内的一大批刑事法律制度得到更多的关注与研究,使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能得到完善和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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