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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试析宪政视野下的检察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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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48: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检察权是一项国家权力。我们在研究检察权的性质时必须以宪政制度为基础。本文通过宪政这个视角,在明确了三权分立政治模式下的检察权属性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我国当前检察权的性质,得出我国的检察权是一项兼具司法权属性和法律监督权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并指出当前我国检察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具体的改革设想。

  论文关键词 宪政 检察权 法律监督权

  宪政的核心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权力分离实施相互制约。宪政层次上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是以监督制约为核心而构建和展开的。在宪政制度下,检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应当成为一种能够制约权力的权力。从现代法治的视角分析,以宪政制度为基础,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宪政视野下检察权的属性定位

  所谓宪政,就是指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体制的核心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权力分离实施相互制约,而检察权就是一种能够制约权力的权力。

  在三权分立的模式中,检察权只能附属于三权中某一项权力,不可能成为独立于三权之外的另一项权力。本人认为,当今法治国家中的检察权更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一种独立于三权之外的权力,以实现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也是当代宪政体制建设的客观需求,并从本质上反映出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的特征。反过来,检察权作为一种制约权力的权力要想在实践中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从根本上就必定需要一种宪政体制的有力保障。只有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的功能和地位,国家依据宪法进行活动,检察权才能作为一种合法的独立的权力对其他权力进行制约,以充分彰显其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属性。总之,宪政体制的建设与运行需要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制度以达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而一种独立有效的检察权制度要想付诸于实践并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就必需有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政体制的法制保障。

  二、我国宪政制度下的检察权属性

  (一)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检察权制度

  首先,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款从宪法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继而,《宪法》第131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具体职权运作上的独立性。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186条、 187条、188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活动的抗诉权。《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还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政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权作出的上述规定,十分明显地揭示了我国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属性和法律监督权属性。

  (二)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定位

  1.检察权的司法属性

  我国宪法未将人民检察院列入有关政府———行政权规定的“节”,也未将其列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规定的“节”,那么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就只能同属于司法机关。豍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检察权的司法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级国家权力的权威地位,国家权力往往要求在二级层面上进行细化,甚至一些具有相同运行特点的权力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这种划分有利于防止某种二级权力过于强大威胁一级权力。

  其次,检察权的司法性是限制检察权、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的需要。正如一些人所担心的“谁来监督监督者”。因此,为了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必须对检察权进行限制,而检察权原有的母体特性———司法性则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司法性将检察权限制在诉讼领域,使检察权在诉讼领域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制衡,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

  2.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定位主要是由我国的宪政制度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特征使其不能亲自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就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既是维护人民代表大会权威地位、巩固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

  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检察权应是也必须是法律监督权。于是,国家通过一系列具体权力配置使我国检察权在整体上呈现出法律监督的属性。除公诉权外,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决定逮捕权、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权的这些具体的权力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这一总的职能有机联系、互为衔接的,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属性,也是与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本质要求相一致的。总之,在我国宪法中,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是司法权,又是法律监督权。它以司法性特征运作,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

  三、我国现行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

  (一)现行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

  1.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缺乏正确的认识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早已写进了我国宪法,但在具体运作层面上,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一致性缺乏正确认识,相关制度设计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同时,又能坚决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检察业务的不当干预方面缺乏必要充分的制度保障。

  2.现行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权的规定,削弱了法律监督的权威

  1982年《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款从宪法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对“法律监督”的含义具体化。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对检察权范围进行了限制和压缩,即仅限于公诉权、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刑事诉讼及执行监督等几大职能。这与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符,导致检察权性质和职能的不统一。

  3.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尽完善

  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拥有人事任免权、监督检查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由于立法在有关权力配置上不尽科学,再加上某些难以排除的非理性因素的介入,致使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配置关系中处于难以独立的弱势地位,并最终导致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难以真正贯彻。

  (二)现行检察体制的改革设想

  鉴于现行宪法已经将检察权的实质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若要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就应该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必要的改革,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政体制。

  具体而言,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框架内,我们要建立一系列机制来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职能,将法律监督具体化并付诸于实践,从多方面切实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

  1.正确认识坚持党的领导与检察权独立的关系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一致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是政治领导,主要是政治立场、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上的领导,具体体现为党的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上的领导。其目的是在检察系统中发挥一种政治上的导向和凝聚作用。总之检察机关在政治上要接受党中央和当地党委的领导,但在检察业务上和行政工作上要保持相对独立。

  2.正确配置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

  取消日常检察业务中在个案的处理上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制度。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范围应当仅限于带有渎职性质的重大违法案件,并且应以立法形式对有关问题作出必要规定。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权力运作程序。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建设、正常运转经费和薪金全部由国家财政负责,避免地方行政机关通过财政干预检察机关。取消行政机关下设的政法委员会,以杜绝其因协调检察机关办案而对检察权构成干预,或者保留政法委员会,但应将其职能转向为政府机关中单纯宣传法制、监察行政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部门。

  以宪政为视角,将检察权的属性界定为法律监督权,完善和健全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现代国家走向民主法制的必经之路,也是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展开,我国的检察体制会逐步得到完善,检察权必将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实践中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总之,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应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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