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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浅论高校宿舍管理中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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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20: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高校宿舍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有时是行政法律关系,有时又是民事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事件,采取不同方法解决,是基于两者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方式,这有利于高校宿舍管理质量的提高,亦有利于理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保障学校及学生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宿舍管理 高校 学生 法律关系

  2012年5月,广州某学院的一名学生在宿舍睡觉时突然死亡,家属在学院大闹,要求学院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家属情绪激动,随时有引发过激事件的可能,司法行政部门介入组织调解,最后由家属与学院达成一致意见,由学院一次性支付家属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作为人道主义救助,并由学院倡导学生们捐款,所得悉数归家属,事件才得以平复。这个事件让笔者陷入思考:高校在宿舍管理过程中,其与学生的法律地位该如何定位?学生在宿舍中发生的人身或财物损害责任该由谁承担?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找到答案。

  一、宿舍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关于高校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界各抒己见,提出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两者是特别权力关系,主张高校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自主裁量事务。有人认为两者是行政法律关系,这又分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说及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持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说的人主张,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是基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法性质,需要接受司法权的审查?P.持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的人主张,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权的审查,这与前述特别权力关系说有相似之处。有人认为两者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认为两者是平等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履行各自平等义务,是基于“合意”而成的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围?Q.

  对于上述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均存在过于片面的不足。特别权力关系说及行政法律关系说只关注到学校与学生管理的一面,而忽视了两者存在平等关系的一面。民事法律关系说则过分强调了学校与学生的平等地位,忽视了学校与学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结合学界不同学说,笔者认为,在宿舍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既具有行政管理方面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平等主体方面的关系即平等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因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行政主体,即依法享有一定职权,并在职权范围为一定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还存在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组织或个人,是行政行为的实施对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并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管理者,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

  在高校宿舍管理过程中,宿舍管理部门作为学校的一个内设机构,代为学校履行管理学生宿舍的职能。宿管部门与学生形态表现大多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高校管理学校的权力,相当于赋予其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为履行其管理职能,制定相应的宿舍管理规则及制度,并要求学生严格遵守,否则,有可能产生处罚的后果。在此情形下,学校是具体行政主体,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因此,在宿舍管理中,学校与学生两者的地位基本处于不平等,这也正是两者行政法律关系的体现。由于宿舍的管理,包括制定规则、要求学生遵守、宿舍检查等各种行为均出于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不涉及国家权力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公法性质,因此,宿舍管理行为中的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可诉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其存在两个要素:一是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是社会动物,在生活中,人们之间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关系,但不是每一种关系都归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由民事法律法规所调整;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是事业单位,其性质属于民事主体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学生是公民,受民法调整,在我国,大学生一般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高校宿舍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行政管理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主要表现在,学生具有按一定的标准向学校交纳住宿费的义务,学校因此具有收取住宿费的权利;学校具有为学生提供宿舍及相应配套设施以供其生活学习的义务,学生因此具有要求学校依照约定提供相应设施的权利;学校应在宿舍管理范围内保障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这是学校的义务,学生因此享有人身及财产保障权利。

  二、宿舍管理制度及制度落实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为了更好地管理宿舍,规范大学生在校生活,保障学生安全,几乎所有高校都会制定宿舍管理制度,并将之明示,要求学生恪守。同时,学校还会确保宿舍管理制度的落实而不定时进行检查等措施。很多学生认为宿舍管理制度侵犯了其自由权,宿舍检查侵犯了其隐私权。有些学者亦撰文认为宿舍检查等侵犯了学生隐私权,还有学者甚至认为学生对宿舍享有住宅权,学校不得侵犯学生的住宅权?S.笔者认为,学生及某些学者的这些观点有失偏颇,原因在于其将高校履行宿舍管理职能全部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前已述及,学校在履行宿舍管理职责范围内,应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既然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学校作为管理者,就负有制定规章制度并确保落实的职权,学生作为被管理者,必须在制度内活动,不得违反制度规定。学生既然选择住宿,意味着学生愿意接受学校的有关宿舍管理制度,放弃其与维护广大学生利益相冲突的权利。

  履行检查的方式有突击检查亦有通知检查,为了确保检查有成效,突击检查往往更有利于发现问题,纠正问题。如对学生在宿舍使用违禁物品管理,学校可进入宿舍检查,并对违禁物品进行没收。有人认为学校该行为既侵犯了其隐私权又侵犯了其财产权。笔者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检查学生是否使用违禁物品显然不属于隐私权范围。由于物品是属于违禁物品,制度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为了学校宿舍安全保障,对该部分物品进行视情况进行暂扣或没收,并无侵犯学生的财产权,是学校履行其宿舍管理职权。当然,此处的违禁物品仅限于学校规定的在宿舍存放或使用对宿舍存在安全隐患或对宿舍管理产生消极影响的,如果违禁物品属于法律明确的违禁物品,则存在触犯刑律的可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刑侦部门介入,就更不会涉及侵犯学生的财产权。

  三、宿舍中发生的人身及财物损害法律问题分析

  宿舍中发生的人身及财物损害事件,无论是否涉及学校,该种法律关系性质均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学校之间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未对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规定,源于大学生基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多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2002年9月1日,我国教育部制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对发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个办法当然也将本文讨论的宿舍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宿舍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事故亦可参照该办法处理,但学校应否对损害事故承责,应从因果关系与归责原则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与学校的行为、职责等存在因果关系的,学校应根据原因的大小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的结果与学校无关,或者学校已经履行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学校可以免责。前文述及的学生死亡事件,如果学生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或者自杀,与学校的宿舍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伤亡是因学生间打架而发生,除非学校管理人员在知情后没有作出处理存在管理疏忽,否则,与学校的宿舍管理亦无因果关系,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财产方面的损害,如果学校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则不应由学校承责。如宿舍发生盗窃,盗窃者是发生在学生内部,或者学校的设施已完善正常足以达到安全,则学校不应承责。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内容,主要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等。关于宿舍管理中的人身或财物损害,由于学校是管理者,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学生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将难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导致其应该获得的赔偿得不到赔偿,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若采用无过错原则,虽然可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促使学校将有限的资源过多地分摊到本不属于其义务范围内,不利于学校的良性发展。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旅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一般而言,学生在宿舍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结果,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当学校可以证明人身或财产损害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学校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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