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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简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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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18: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近年来,吸毒型犯罪正呈现高发态势,《2010中国禁毒报告》指出:截至2009年12月底,全国上网入库的吸毒人员为133.5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吸毒人群及毒品对社会稳定和谐所产生的极其严重的危害性,严厉打击吸毒型犯罪刻不容缓。

  论文关键词 吸毒犯罪 容留吸毒 容留空间

  一、容留对象问题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容留对象是“他人”。顾名思义,“他人”的基本释义就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他人”的范围固定在其他所有人有欠妥当。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也是人组成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复杂的关系,比如亲情、爱情、友情等,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关系,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应当对“他人”进行必要限制解释:

  第一,近亲属之间容留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第二,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人之间具有社会学上的亲密关系和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社会这种基础性的亲密关系,一旦过度干预,会致使社会矛盾激化,不利和谐社会构建,且容留近亲属吸毒行为相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专门开设场所供人吸毒、容留近亲属以外的人吸毒等行为,其主观恶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将该类容留吸毒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第三,容留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吸毒。应当考虑到具体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对于吸毒人是没有居住场所而在其亲属家居住或被其亲属收容的,对该亲属应当不按犯罪处理。比如,未成年人甲父母去世,一直居住亲戚乙家,甲在乙家吸毒,法律就不应该对乙按犯罪处理,因为对乙有罪处理不符合社会亲情伦理,同时也将导致甲的社会生存危机;反之如果甲有自己的父母、住所,但他经常跑到亲戚乙家和乙一起吸毒,那么乙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四,一切以“营利为目的”容留近亲属以外的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直接导致社会毒品泛滥,影响社会安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刑法设置容留他人吸毒罪打击重点。因此对这类行为,只要容留的对象是近亲属以外的所有人都应依法严肃处理。第五,男女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一类特殊关系,但其并非像婚姻、父子、兄弟姐妹等关系一样得到刑事法律的明确认可,加之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同居关系,对其产生的容留行为必须谨慎处理。如果男女双方因共同出资租赁、购房后同居,并在其中一方独自或双方共同吸毒的,无论对待哪一方都不应当认定为容留,因为双方对房屋均有使用权,所以不宜成为容留主体。

  二、容留空间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容留”,通常是指为他人提供场所的行为。通常,行为人提供自己住宅供他人实施吸毒认定为构成“容留”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通常在行为人将暂时性控制场所向他人提供是否构成容留。

  甲在朋友宾馆开一个房间吸毒,其在吸毒期间乙来访,甲遂请乙共同吸食毒品。对甲能否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追究刑事责任?一个空间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空间,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对空间拥有支配权时间长短,而在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吸毒行为正在进行时)取得该空间使用权和支配权。虽然甲吸毒场所所有权并非自己所有,其只是临时居住,但其在花钱消费的房间内提供毒品给乙免费吸食时,甲对该房间具有针对他人停留的排他性权利。因此行为人提供空间给他人吸食毒品是否构成容留犯罪,其应当以排他性权力作为判断标准。所谓甲排他性权利是指甲可以要求乙离开甲所开的宾馆房间,而乙并没有其他与之相抗衡而留在此空间吸毒的权利,这种排他性权力其实质就是空间在吸毒行为发生时容留人所具有的控制权(包括临时性、永久性控制权)。依据排他性权利判断标准可以解决实践中许多复杂的容留行为。例如:

  甲将自己所有房屋租给乙,乙租到房屋后,私自将其中一个房间转租于丙。一日丙的朋友丁(未成年人)来看望丙,后丁拿出毒品在该房屋客厅吸食并且邀请丙一起吸食,乙看到后对丙丁吸食毒品的行为表示默认,此时甲刚好来到该房屋检查房屋水电,看到丙丁吸食毒品后也表示默认。丙丁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查获。如何分析甲乙丙的行为。

  分析:乙丙构成容留吸毒行为。丙丁吸毒的空间是房屋客厅,在丙丁吸食毒品的这段期间客厅属于乙丙共享有使用权,即乙丙均对丙具有排他性权力,乙丙明知丁在其共有的空间(客厅)内吸食毒品而予同意,则都符合容留吸毒行为中的客观容留行为特征。

  三、容留行为帮助犯处理

  容留吸毒行为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实施容留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的行为人,这类人和容留吸毒犯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大多容留帮助行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且容留吸毒行为主犯已经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容留帮助犯通常不以犯罪处理。例如,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宾馆开房间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因未带身份证无法开到房间,甲就向其朋友乙借,乙虽然知道甲要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基于朋友义气将身份证借给甲开房,后甲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抓。乙提供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了甲的共同容留帮助行为,但是否对乙有必要刑罚处罚,值得商榷。刑法适用对象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乙并未获取好处,且也仅是出于朋友义气提供身份证给他人。如果这种行为次数少或甲的容留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建议对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是不诉处理。

  四、特殊容留行为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案例:某天,两乘客李某、孙某搭乘张某的出租车,并让张某在城里转。二人上车后不久,即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觉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二人继续行使。二人在车上吸完毒品,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二人如数支付了车费,并多给了张某20元钱。后来二人因实施犯罪而被逮捕,交待了在张某的出租车内吸毒的情况。

  上述案例中张某是否应当承当容留他人吸毒的刑事责任,实务界有争议。一方认为张某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在出租车吸毒的故意(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而且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秩序,因此张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一方认为,张某在营运过程中容留他人在车上吸食毒品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张某不应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理由主要三点:(1)出租车司机没有任何拒载的权利,也就是说,除非乘客在搭车时有明显的违法企图或者有明显地拒绝支付车费的情形,司机都有义务载乘乘客。(2)出租车司机没有报案的义务。(3)就本案而言,从当时情势判断,如果张某停车让二人下车,可能会遭到人身安全上的危险。

  本文认为,依据刑法设立容留吸毒犯罪的立法目的是对吸毒活动的严格禁止,从而从根本上铲除毒品在社会的生存空间。因此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所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酒店、茶馆、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汽车的司机乘务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也应当依法处理。对一种行为是否入罪,不能盲目的照搬西方期待可能性理论,否则其可能导致反面效果。西方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是由于慌乱、恐惧或者惊吓导致的防卫过当行为,张某不存在防卫过当的理论基础,在张某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前提之下(即刑事违法性前提下),只要其行为具有刑法对一行为入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即应受刑法惩罚性),那么对张某就应当处理。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从社会毒品控制层面来看,张某在其出租车上允许他人吸毒,其行为是对国家毒品管理的一种挑战。随着社会对毒品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传统的酒店、宾馆等固定场所吸毒已经越来越受到国家毒品监管机关的监督,吸毒行为开始转向流动性场所(交通工具等),对流动性场所进行有效监管是当前国家毒品监管难点和重点,所以张某行为就有刑事打击的必要性。李某等人在长达半个多小时的吸食毒品中,张某不对其进行规劝和制止,反而默许其在出租车内吸毒。张某行为不能以出租车司机没有任何拒载的权利和出租车司机没有报案的义务进行辩解。张某作为社会服务的特殊人群,其对自己的出租车有义务进行安全防范,也就是其有义务保证和排除自己车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张某在发现他人将要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吸毒时,可以要求他人不得吸毒,如对方不答应,张某自然具有拒载权力。司机不得拒载的对象是针对善意乘车人,而非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包容,如司机发现盗窃犯、抢劫犯正在犯罪现场拦下他要求搭载,这时司机在明知系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拒载,而不是以出租车不得拒载为由帮助犯罪分子逃离现场,否者的话,司机应当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窝藏、包庇罪)。对于如果让乘客下车张某可能会发生人身危险性的辩解理由,在法理上更加无法加以解释。张某在并未受到相应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而假想不让他人在车上吸毒,其可能会遭受攻击缺乏刑事案件假想空间和条件。如果张某在拒载后实际遭受威胁的情况下,可以以该理由抗拒刑事追诉权,但是实际上张某并不存在人生危险性受到攻击的条件。另一方面,一般认为以将受到人身威胁而被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国家有相应的惩罚机制,而不是不予处罚,并且司法实践中的第三者人身危险性,一般发生在暴力犯罪之中,如持刀抢劫、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张某行为不具有刑事抗辩权。

  容留他人吸毒作为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容留类犯罪,容留吸食毒品行为侵犯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做到刑案打击准确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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