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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试论政策转变中情势变更的民商事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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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2:47: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自“国十条”出台之后,随着各地相继颁布的商品房限购措施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较大冲击,其实质是由于政策转变过程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因此,该类案件在当事人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各地法院呈现出不同的审判态势表明情势变更原则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界的关注问题。本文着重探讨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法律适用以及不足,从而提出该类案件司法解决的原则及程序。

  论文关键词:情势变更 政策转变 民商事法律适用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于2009年被引入最高法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其中,因国家政策转变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本归属于不可抗力的调整范围,然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使用因国家政策转变作为抗辩事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很可能无法保证交易自由与公平,严重影响经济秩序,其理由是因国家政策转变的政府行为实质上具有频繁性和强制性,而且也并非所有的政策转变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和无法避免性,但是,也有很大部分的政策转变确实具备无法避免和无法预见性,使得某些情形下极深地影响着合同关系和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政策转变的内涵与外延及其广泛难以分类,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以平衡各方利益计,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要求“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但情势变更原则区别于不可抗力即因当事人不可自行决定,必须经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它也是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重要补充,并共同构成了在合同当事人都无过错,而由客观外因而引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情况下,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法律制度。不过,在中国现行的司法环境下,根据政策转变采取情势变更原则用于判决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如何适用及其标准都未形成统一标准,司法解释在该领域仍属空白部分。本文试以案例表明法院审判的思路,进一步确定在政策转变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法院审判思路之比较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下称“国十条”)。“该条出台后,在深圳市宝安区袁某保等诉杨某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简称”袁某保案“)、张革军诉宋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张革军案“)、宁波市邓虎与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简称”邓虎案“)以及苍南县吴某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案(下简称”吴某案“)均因”国十条“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从案件结果来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支持”袁某保案“中原告关于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宁波市以及苍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其中“邓虎案”中原告诉称因“国十条”新政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按时缴纳,非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房款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20万元违约金。法院认为“……国家政策的改变,导致银行房贷政策的变化并非上诉人贷款不成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该案法官审判思路认为政策转变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理由在于履行合同的客观环境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告仍然可以使用现金方式支付剩余价款。与“邓虎案”比较,“吴某案”在定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因政策转变无法履行合同的其他履行方式,如现金支付、延期支付等。我国个人购买不动产几乎大部分是个人付首期,银行贷款或按揭付余额,该法院在没有综合考察原告购房目的、经济实力以及承担风险能力时,仅仅依据常理推知原告已有预见并能够承担因政策转变带来的风险责任实在有些强人所难。

  然而“袁某保”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银行没有给两原告发放贷款承诺书,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应将两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两原告。”该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政策转变带来的履行不能,而且原告在得知无法履行仍然四处筹集资金积极履行资金监管、银行按揭等义务。因此,该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告予以免除合同责任的判决。

  与“袁某保”案相比较,“张革军”案中海淀区法院认为,“……关于张革军因政策变化未能办理贷款是否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有约定一节,结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及房屋买卖行业惯例,第四条B商业贷款付款交易流程4中关于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的约定,应指因买受人一方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非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故本院对宋旭红关于张革军因房贷政策变化未能贷款已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所约定之辩称不予采信。……现张革军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关于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已有约定,即使银行贷款不能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如现金偿付、再向它家银行申请贷款获批用以履行买卖合同;另外,原告因为政策变化原因失去银行贷款后并未用其他方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海淀区法院仍然推定原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理由在于政策变化在双方约定的条款中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个对抗合同效力的既有因素,法官认为一旦发生该事件且履约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情况下,以交易公平计,解除合同以恢复原状是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判决。

  综合四个案例来看,法院判决的实际结果既有支持也有驳回诉讼请求。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如何判决这一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他们如何看待因政策变化导致合同履约不能的标准,究竟是可预测还是不可预测?它与商业风险有何区别?最高院的态度及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探讨以上问题有助于该类案件中理论以及实务上的疑难点。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2009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上诉案件中结合最高法相关意见可知,识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要注意一下两点,其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中,双方合意签订合同且已将无法履行合同之后果进行充分协商考虑后,合同应当履行是正常的,合同履行不能是异常的,对当事人提出以情势变更对抗合同效力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慎的把握该原则的适用条件,综合合同性质、标的物属性及宏观形势等进行判断,尤其是那些引起价格涨跌大幅波动的合同及标的物,如股票、期货等更需慎重适用。

  其二,目前来说,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标准。要分析某个具体情事,必须将其置于具体合同条款下来判断,不同的人在不同的交易中对风险的感知和识别是存在差异的。这意味着,同样背景,可能是情事变更,可能是商业风险。

  就所讨论的案例为例,即使继续维持原有合同的效力,乙方继续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这也是乙方应尽的合同义务。虽然这样可能会使得乙方处不利境地—造成其履约困难,甚至一时的履约不能,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甲方,却并没有基于乙方的履行而获得经济上的暴利。相反,获得乙方的正常履行,仅仅是甲方的一种合理的合同期待而已。从这一角度来看,即使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让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不会出现当事人利益上显失公平的结果—一方严重受益而一方严重受损。故因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可能导致当事人履约困难,但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因房屋市场价格并没有相应的大幅度波动),法律一般不宜予以调整。

  三、因政策变化致房屋买卖合同履约不能的司法解决

  根据最高法颁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首先,判断当事人对政策变动是否有预见,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有约定的,即可判断当事人对因政策变动无法进行银行贷款有充分认识并意识到有承担后果的能力;如果合同约定不清或者无约定的,当事人双方经合意如能通过补充协议的,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合同;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仔细考察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约定。

  其次,对履行方式的认定可以根据两方面进行审查。从形式上来讲,如合同中交易流程中规定,因买受人一方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非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从文义和逻辑上类推,能否获得银行贷款,在缔约当时当事人是不清楚的获得银行贷款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事情,不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原因很多,包括买受人自身的原因,也包括政策变化,当然还包括其他很多情况。如果说买受人承诺类似如“办理缴税过户手续前(当日)补足购房首付款。”

  最后,总的来说,应当根据相关背景,遵循“商业风险为原则,情势变更为例外”的个案考察,法院应综合考虑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角度出发,尽量遵循公平的原则与理念,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精神,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适当的调整—判令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据有关不履行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交易标的的大小等综合因素,判令不履行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然,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购房者的购房目的是一个难题。法官可以从购房者个人基本情况、购房套数及在银行其他贷款等情况结合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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