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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论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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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10:54:0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税务行政机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税收执法权监督的核心。但从我国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来看,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还有待于针对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体系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实践证明,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力,它的合理、适度运用,将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对它不加以控制,就会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控制体系。
  
  一、税收自由裁量权及其制度控制体系
  
  (一)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
  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由于税务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而且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税收制度处于不断变化中,国家赋予税务机关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
  1.权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和原则,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它包括作为及如何作为与不作为。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至于如何“统筹安排”、具体多少“检查次数”没有明确规定,给税务检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2.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选择。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税法对税收执法权行使的方法未作规定或未作详细规定或规定了多种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为的方法。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3.权力适用标准的自由决定。税法对税务机关运用权力处理具体事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运用权力的标准。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给予2000元至10000元的从重处罚,但什么样的情节为“严重”的标准并不具体明确,而由税务机关裁量决定。
  4.权力适用幅度的自由确定。税法在税收执法权的行使上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内对特定的事项做出适当的处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罚款的幅度,在这个幅度内,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5.权力行使时限的选择。税收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时限,税务机关在何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仍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为例,其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法对“限期”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时税务机关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构成
  综观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体系可以发现,我国税收法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创设,主要体现在《征管法》中集中于执法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而非事实要件阶段的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我国税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税要求的情况下,提出事实要件裁量,可能破坏税收法治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其二,在税收行政救济手段和渠道存在阻滞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可能会受到更多的侵害,很难保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三,对税收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和税收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现的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能由税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其四,按照行政执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事实要件的自由裁量会增加税收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加大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因此,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体系也主要是针对税收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创设,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立法程序的制度保证。在立法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参与意见的机会,并将该程序引申至包括税收行政法规等各类税收制度的制定过程中,从源头上确保纳税人制约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2)执法程序的制度控制。将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税收执法程序,如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税收处罚程序、税收行政强制程序等,纳入法律规范的控管范围,实现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3)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通过税务机关的自身监督、内部的税务行政复议、外部(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对税务机关因自由裁量失当对纳税人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后救济,通过责任追查对非法裁量行为进行警示和控制。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的目标
  
  税收管理实践充分说明:税收自由裁量权既有存在的绝对必要,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越界行使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建立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体系。该体系的构建应着眼于实现对税收自由裁量权以下两个方面的控制:
  (一)合法性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形式要求
  税务行政的起点是依法治税,这一目标既是对纳税人管理的要求,也是税务机关行政的方向。税收自由裁量权是税务行政的重要内容和方式之一,也应该以法治为准绳,所以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起点和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规定。合法性控制是对税收自由裁量行为最基本的要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而言,合法性控制主要是审查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要件,它要求税务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不仅要遵循实体法,还要遵循程序法,同时税收行政裁量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范围、行为期限,依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行政方式。
  (二)合理性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实质要求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在依法行政中提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这些要求概括起来就是“合理行政”原则。  随着行政活动日益复杂,自由裁量权日益得以扩张,形式上的合法不能完全消除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不合理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对自由裁量权的更高层次的规范就是税收行政合理性的保证。它要求执法行为,尤其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实质上要合理,这是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最终要求。因此,“合理行政”原则相对于“合法行政”原则,是对行政机关更高级的要求。“合理行政”原则,要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遵循比例适当原则。该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税收行政行为应当与相对人的行为事实、性质定位、情节轻重、社会影响相配比。
  
  三、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运行控制的制度缺失
  
  从我国当前的税收执法来看,税收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其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在税收立法、执法还是司法上都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专断和无常行使动摇了税收法治的根基:一方面,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成为权力寻租和行政腐败的工具;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税收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制度控制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一)税收法律体系中缺少税收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和总体理念
  目前世界各国赋予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或是直接明确其基本范围,或是分散在相关条文中,我国属后一种情况。就整个税法体系而言,缺乏一个对整体税收制度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同时,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税收征管制度的长期影响,税收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总体表现为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体系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具有综合性、本原性、稳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二,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其三,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四,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可以弥补法律漏洞,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在西方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非专断、反复无常或滥用权力”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都是保证自由裁量权公正运行的基本原则。
  (二)税务系统内部缺乏自由裁量的行政准则
  由于税收行政活动的变化性、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探索性等因素,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但是现代行政法规出现了两个主要变化:法律本身的实体性标准日趋抽象公设化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内容日渐细则化和明细化。由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充分了解本领域的行政实践经验,从而具有“提炼”本系统内部富有实际操作性和明确统一标准的能力,“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例如税务机关为了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细化和量化就是在本系统内部不同层级上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裁量基准一经建立,在税收科层制管理体系下有利于提高税收自由裁量的层次,抑制税收行政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有利于加强对税收行政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裁量领域的权力寻租和腐败。但是,目前我国税收机关内部自由裁量的行政标准统一层级较低,难以保证税收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公平性和稳定性,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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