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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 论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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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0 12:52: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利益维护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在保护精神利益这一方面有着更高的追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近几年来我国的这一制度有着长足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对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请求赔偿的主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这几个方面对我国与外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论述,力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帮助我国将这一制度完善。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来看,如英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内容,即只要亲身经历了灾难事件,并遭受了创伤性神经机能病痛,任何主体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德国民法典》则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该条是作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公布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定、审判实践等社会各界长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等问题确定了法律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根据《解释》的阐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外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权利种类上欠缺名誉权等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强,他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欠缺也就日显其弊。于是法官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渊源权,由此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德国判决的依据,由其发展而来的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具体人格权有肖像权、谈话的权利、名誉权、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这与我国目前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相比有着更加宽泛的边界。而《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等。同时,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条更是规定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可以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基于这一点认识,日本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无形损害的领域,这是在我国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的缺陷较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关于自然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自然人请求主体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有较多的限制,而间接受害人也仅仅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权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这三种情况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而从美国保护的范围来看,不仅规定了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也并不局限于近亲属,它还包括了旁观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伤或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种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而应扩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二)关于法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2001年的《解释》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未将法人纳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体现为团体和独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而法人的拟制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有着相似之处,其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其次,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各国实践中也将法人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再次,虽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会产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毕竟还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主要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会存在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假如法人的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受到了侵害导致法人各方面情况出现问题时,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会产生一些心理上的紧张和焦虑,最终的后果是社会会对法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评价。可以说法人的这种损害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应该存在着精神损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应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一)我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的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指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所应折价的数额。当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的标准和额度,而只是通过《解释》规定了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来确定赔偿数额。

  (二)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

  众观国外法律法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一)酌定原则,即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进行评判。(二)限制赔偿幅度原则,即制定统一的赔偿金一览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额,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适当的变动。实践中,日本主要采用此种方法。(三)最高限额原则,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最高额度,不允许超过这一限额。美国和英国采取此方法。(四)以日计算原则,即确定每日的赔偿额度,根据具体损害时间计算赔偿总额。丹麦采此方法。(五)医疗费比例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进行确认。秘鲁规定了此种方法。

  (三)笔者关于我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时,应当首先要考虑设立这一制度目的,然后通过目的来确定具体的、适合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立这一制度主要是带有抚慰补偿性的目的,所以,笔者针对这一目的以及国外的立法提出以下几点原则供参考:

  1.确定限额幅度原则。笔者认为此原则应为基础性原则。目前,我国的经济还不是很发达,国民经济收入的水平仍然很低,如果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制,这将对司法机关从事实践活动产生重重阻力。相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低,既无法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创伤,也难以起到惩治、教育加害人规范自身行为的目的,更无法起到教育整个社会成员的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国内外的立法例、司法实践经验,尤其要对全国各地区的生活水平进行一个高低等级的评判,最终根据不同的等级来确定最高、最低限额这样若干不同的赔偿区间。并且这些区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的物质文化水平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其也应当适应的进行变更。对于此,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确认。

  2.当事人协商原则。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用法律来还自身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是为了获得一定数额的物质赔偿来抚慰心理的创伤。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之前,法院可以充当中间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根据不同赔偿的最高、最低数额标准,由当事人确定双方最终都能接受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通过这一方法不仅能达到实现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目的,而且在处理社会关系上,也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作用。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事实情况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也就不象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容易判断。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必须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在限额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否则就会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这也将会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的处理。

  4.区别对待原则。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一,针对受到轻微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通过非物质解决方法即可处理的,法院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法来解决;其二,针对受到较大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通过非物质的解决方法无法达到抚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心理创伤以及惩治、教育加害人的目的时,法院应该对此进行区别处理,并根据赔偿的幅度判处加害人一定的物质赔偿。

  六、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应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虽然我国在理论上承认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但是却没有在法律中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这导致人民对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概念理解不一致,不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所以法律应该明确的区分他们之间的关系,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只有统一了概念,才能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公开、公正。

  (二)在适用范围上应该进一步扩大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可以将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受害人赔偿,但对于这一合同应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以及人民精神利益要求受到更多保护的今天,财产权的损害很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立法者也应当考虑将一些财产权的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三)请求赔偿主体的条件应适当放宽

  对于自然人请求主体,直接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毋庸质疑的,而间接受害人在我国仅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其近亲属也只有在出现《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中才享有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受害人(非死者)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的同时其近亲属也产生精神损害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这一缺陷;对于法人作为请求主体,如前所述,法人也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尽快作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

  在我国精神文明日益发展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也在日益增多,确定一个统一的、合理的赔偿办法,对于及时、准确的处理案件以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也将产生积极的效能。

  (五)立法机关应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人民日益增强的法制观念和权利要求的提高,立法机关应制定一部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一方面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法》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同时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努力使审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法》有利于我国公民更好的利用国家法律、法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公民更好的行使监督权。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制定对于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也会产生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28-530.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第二版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5.

  [3] 郭雅丽。浅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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