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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试论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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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5 10:34: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垄断与反垄断已经被受到广泛重视。在2007年时我国颁布了我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并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反垄断法的形成与发展上,美国都拥有更多的经验,通过与美国反垄断法的对比,能够让我们不断的完善本国的反垄断法。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适用对象 域外适用 监管范围

  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在逐渐提高,在与国际市场接轨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现象,而要在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内获取最大的利益,并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那么就需要用反垄断法来提供支撑。反垄断法能够有效的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并对市场秩序进行规范。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经济宪法”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另一种称呼,这也表明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性。自从出现垄断这一现象以来,经济学与法学学者逐渐开始重视它的危害性,1890年美国所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具有超现实意义,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垄断的形式与应该受到的惩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反垄断法立法浪潮不断高涨,很多国家都颁布了各自的反垄断法。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国际竞争规则,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相对而言美国的反垄断法是全世界出现的最早的也是最完善的反垄断法,对其进行研究可以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

  一、中美反垄断法各自产生的原因

  19世纪后期,美国进入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开始逐渐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进行过度,企业的规模快速扩张,产量与资金也越来越多,这些都表明了美国的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而资本也变得越来越集中,在这样的条件下,在1879年出现了第一个托拉斯也就是美孚石油公司。随着该公司的实力增长,后来出现了席卷全美的合并浪潮,而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各个工业部门基本是被一个或者几个大型的托拉斯所垄断。这些托拉斯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并把持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当时产生的垄断经济制度,导致社会生活资料分配不均,经济制度与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严重不协调,进而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出现,社会民不聊生,消费者为了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形成了反托拉斯的狂潮。最后在议员谢尔曼提出的、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案,成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美国反垄断法产生的原因是来自于内部因素。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主要是外部力量的促使,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事件,如果在这些事件发生时没有一部合理的反垄断法作为支撑,那么必然会让国内的企业在竞争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加速了反垄断法的制定步伐,而在后期,中国也看到了自由竞争的重要性,而在自由竞争中则需要避免出现垄断的现象,为此全力制定反垄断法并于2007年诞生了中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

  二、中美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对比分析

  垄断主体和竞争主体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它们同时也是构成反垄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在现实中竞争与垄断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在竞争的同时会产生垄断现象,但是在垄断现象发生的同时就会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如果同一个企业要成为竞争主体就要使其的竞争行为达到有效竞争条件,但是企业的行为如果超过了合理竞争的范围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危害性,这样的企业就可能被称为垄断主体。因此,反垄断关系主体是竞争主体与反垄断主体的统称。反垄断关系主体的描述方式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在美国的《谢尔曼法》中“任何人”成为了其使用对象的称呼,如果在限制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与商业的行为中,有公司或者个人参与,就会视为违法,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适用对象叫做“经营者”,一般包含有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中国的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包含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中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包含其中。同时“行业协会自律”的相关内容也被包含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还有行业协会。
  总体上看,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但是从具体的法律角度来看,两国的反垄断法相同之处都表现为其适用对象都是具有参与或者意图参与垄断的“主体”,之所以会出现字面上的不同是因为国情的差异:在中国,行政力量干预着经济发展,所以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才包含了行政权利。而且严格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得中美两国的反垄断法在适用对象上有着称谓和涵盖范围的差异。
  三、中美反垄断法监管范围对比分析

  (一)企业合并
  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来进行优化重组,市场竞争的存在,是因为有多个企业分别占有市场份额。而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有两个或者是多个占有了一定份额的企业合并后,改变了原有的多头参与竞争的平衡。企业合并之所以在各国都受到反垄断法的监管,是因为它是经营者对垄断进行追求的最为直观的表现形式。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中规定:禁止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收购全部、部分股票或者其他股份资本而达到垄断的目的。并且在《克莱顿法》的后续修正案中也是规定:必须要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后才能进行大型企业的合并,同时反垄断对象也从对公司的合并行为延伸到了一些没有注册的社团。
  企业合并行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被称为“经营者集中”。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四章详细描述了经营者集中行为。并且也设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罗列出了相应的申报办法与审查程序,虽然与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称谓存在不同,但是两者是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商业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通常情况下,企业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需要在市场竞争的后期进行合并,合并之后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增加,同时会拥有充足的资金链,因此会较强的影响同类企业的产品产量与价格。一些企业为了实现自身的超额利润追求或者为了打压对手常常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就对企业公平竞争造成了影响。反垄断法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纳入其监管范围之中是因为其有着巨大的破坏性。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二条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该条款中表明,被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仅有对歧视性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对于任何接受或者给予有价值的物品及佣金等来达到其歧视性定价目的的行为。
  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法条规定则较为谨慎,不仅仅是阐述了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还特别设置了相应的详细条款,为了防范出现新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详细阐述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样设置是为了有效避免中国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出现的其他形式的滥用市场行为。在两国法条设置上具体比较来看,中美反垄断法中对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行为规定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规则上。而差异性则表现在,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需要具有的最低市场份额。总体来讲,美国反垄断法在操作上更加具有优势。
  (三)政府垄断
  反垄断法中对政府垄断的规定是中国反垄断法中所独有的。这是因为中国特殊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权垄断统称为政府垄断。政府垄断是指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利,政府授权垄断则是指政府授予企业权利进行垄断经营。在我国,因为存在自然与历史的因素,对国家经济有着重要影响的也包括少数能源、运输以及公益服务性行业,或者一些有持续高额投入需求的行业,这些行业在设立之初就属于政府垄断的范畴。同时部分能够对国民生活稳定与生活水平产生影响的行业,例如烟草、造酒等,这些行业的企业垄断经营一直是处于政府的监管与授权状态中,它是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体现。政府垄断因为一些自然条件局限了其本身的行为,所以并不具备竞争的性质,因为完全竞争会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监管对象。

  四、中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比较

  中国反垄断法总则第二条主要设置了域外适用条款,该条款不仅仅阐述了对域外垄断行为进行打击、保护本国竞争的决心,同时也通过法条形式表明了域外适用规则存在的合法性。和美国的规定比较,这一点具有明显的差异。美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合理性,它的原则是对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延伸,从而适用域外垄断行为,而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域外适用进行具体规定。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的基本方法是援引判例与引入国际法管辖原则,来实践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因此,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设置上存在着差异性。同时,通过多年的实践美国已经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摸索出了适合当前国际交往的原则,同时也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上所缺乏的因素。和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相比,中国反垄断法还存在以下的缺陷:
  (一)在立法上的缺陷
  从法条设置的来看,中国反垄断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在域外适用条款上,有着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嫌疑,也就是说只要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海外垄断都适用于本法。这样很容易使得本法遭到外国立法的抵制。同时在法条中也没有对“对境内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进行说明,从反垄断法的颁布到现在都没有进行过修正,进而出现使用“没有标准”管理“标准以下”的情况。
  (二)司法管辖权容易出现冲突
  中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认定如果外国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就会对其启动司法管辖程序。但是这样很容招致外国的否认,因为这有对外国主权侵害的嫌疑,同时如果在外国的反垄断法中对同一种行为存在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争端。因此应该从国际法惯例来确立相关的措施。
  (三)操作性不强
  无论是本国还是他国企业,对市场具有很强的领导力与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都是反垄断法所监管的对象,而这类企业往往是国家的支柱型企业。因此当反垄断法对他国垄断企业发起司法审查程序时,就容易招到他国的抵制和干预。因此,中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操作性不强。
  总之,中美两国反垄断法出现的背景与过程都不相同,同时两国在政治、经济体制上都存在差异,这导致了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设置上存在不同。文中主要阐述了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以及域外适用上存在的差异,相对而言在域外适用上美国反垄断法具有更多的可取之处。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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