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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浅谈英美法系的商业信托原理在大陆法系框架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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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5 10:26: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英美法系的信托原理有浓厚的历史基础,英国的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 作为维护衡平所有权的地方,成为了信托的核心源头。经调阅资料,本文认为我国对大陆法系信托原理的介绍和解释主要集中在日本与韩国的信托法上,但日本信托结构和概念是二十世纪初从美国引入的,大致沿用了美国的信托原理,韩国则是借鉴日本的,在法律实践上,也并没有完全解决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本质所导致的委托人(settlor)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争议问题。本文试从大陆法的角度解析此冲突的本地化法律适用。

  论文关键词 信托原理 信托法 商业信托

  一、英美法系信托理论的渊源

  不得不承认,英国历史悠久的用益(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祖先,在习惯法上,注入了英美国家信托制度的灵魂。
  用益通说从拉丁文ad pus转换而来,即“为某人利益”(on behalf of, for the benefit of )之意。A将其封地公示让与(feoffment)B (feofee to use),依明示或默示方式使B为C之利益(to the use of C)管理该土地之制度,称用益。十三世纪到十五世纪是用益初始形态的阶段。由于当时封建领主土地分封制规定从国王到领主再到下层佃农等等的多层分封,每一层的分封过程中,下一级都必须向上一级缴纳租税及服劳役,土地所有人死亡时,还必须缴纳巨额遗产税,继承人直到成年,才能从领主手中拿回土地(right of wardship),土地所有人死亡且无嗣者,土地回归领主所有。为回避这些领主的附属权利(feudal incident),当时在习惯法上便流行通过将土地虚假地让与他人,使他人替自己管理土地、并将产出收益交付受益人的做法。

  二、英美信托制度的原理

  虽然教科书上对英美信托制度有各种大同小异的定义,但是笔者认为,鉴于英美法系是判例法,而信托又经历了上述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共同调整的过程,并不存在统一而确定的定义,信托概念则是通过几个世纪在法院中逐渐演变发展而成,所以相对更容易通过案例和判决来说明问题。
  1959年Green V. Russell案中,大法官Romer L J.确认了Cohen J.在Re Marshall’s Will Trust(1945)中定义,该定义也在英国信托领域的权威学者David J. Hayton的教科书中成为最广为接受的信托概念:
  “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这个判决首先明确了信托义务的性质是衡平法上的,通过上述多次强调,这点被提出的合理性似乎已经不难理解。第二,明确了信托是强制性的,本来在普通法范畴内,信托代表财产的转让,受益人没有权利在普通法庭上请求任何权利,但后来的衡平法院基于公正原则(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确认了信托的强制力,所以信托义务的强制力是衡平法院所保障的。第三,明确了信托必须立于“目的”,衡平法院不重过程、形式,而重意图(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所以鉴于衡平法如上所述的渊源,信托的核心也就在于目的(deed)的确立。进而又通过多个案例,法院确立了信托成立所需的三个要素:信托目地的确定(certainty of intention);信托财产的确定(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信托受益人的确定(certainty of object)。此处碍于篇幅,不再赘述。
  在正式设立信托之前,委托人是完全所有人(absolute owner),同时享有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此外委托人一旦以某种方式表明了信托的意图,信托即告成立。在1936年的Re Bowden一案树立了判例,在对该案原告当年所设立的信托是否成立时,法官认为即便当时意图设立信托的当事人对该信托财产尚不具有权利,然而她在其后长达四十年的时间内(其中某个时刻她成为了该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一直按照当时的信托约定进行,即表明了一个委托人应当被她的承诺(promise)所限制,从而达到信托成立的效果。类似的案例可见:Re Adlard; Re Burton’s settlements。Re Bowden一案除此之外还树立了对委托人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不管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设立信托之后,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控制信托财产的责任,但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是信托的代表,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信托财产必须被交付给受托人,同时又独立于受托人本身的固有财产(patrimony),从而区别于完全所有人。正因为其拥有如此大的权力,所以对其设定了严格的责任。该责任即下文的受信任责任,故在此就不再赘述案例。
  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由于受益人的权力是衡平法范围内的,所以才不能被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纳入本国法制系统中。上一节在讨论两大法系的物权视角时就已经分析了在财产法/物权法角度,受益权和其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既不能纳入对人权,也不能纳入对世权/对物权,很难被抽象理论所统一概括,这也奠定了无论在哪个法系的国家,信托利益的归属都成长于法庭判决的基础。
 (一)受托人的受信任责任原则(fiduciary duty principle)
  要让大陆法系能够成功引入信托制度,必须先理解受益权的性质,也即,要合理化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性质。这里就重点诠释英美法系的受托人的受信任责任原则。
  大法官Megarry J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中定下的原则(doctrine),对信托的改变作出以下评论:
  如果一项信托的受益人均适格且同意对信托进行改变或终止,则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的原则,该等受益人可自行处理此信托财产;因在衡平法上,该财产属于受益人。然而若出现受益人是婴儿或胎儿或不确定人等,则法庭将无固有管辖权或其他管辖权去确认该等变化。
  可见受益人基于衡平权利,对受托人享有权利,而这项权利对应受托人这方被Millett LJ.在Frame v Smith (1987)一案中定义为受信任责任,该定义至今沿用最广:
  受信任责任人的定义是,该人承担责任,代表他人或为他人在某种情形下处理某件事情,该情形导致一项信托或信任的成立。受信任责任人独特的责任是其忠诚义务。受益人有权享有其受托人唯一的忠诚义务。主要责任将包括多个方面。受信任责任人必须以良好信念行事;必不可从其信托中获利;必不可将其自己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境地;未经受益人同意之前,必不可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行事。
  (二)全权信托模式下受益人的请求权——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在此就必须分析合同与信托之间的区别。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必须得到对价(consideration)的支持,且合同是严格对人的,只有当事人才可以申请救济,而信托不需要对价,就可以强制实施,信托也不必要是协商的结果。可见设置在合同下位的受益权和信托下位的受益权有着明显的不同——衡平法下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法庭具有固有管辖权的,受益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随时有资格诉诸法庭,请求救济,而合同下的受益权则是第三人权利,原理上本不存在对合同权利的请求权。
  然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已经允许第三方受益人强制执行合同,在德国取决于债权人在合同中对此项权利是否有保留,否则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情形及目的予以确定;在法国,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已经接受合同给予他的权利。无论如何,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三方受益合同事实上替代了相当主要的信托功能。
  (三)全权信托模式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矛盾——信托财产的性质
  在全权信托的对外关系中,受托人是权利所有人,可以进行任何处分。在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行使处分权。这样就产生受托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超过信托目的允许他行为范围的矛盾。这种矛盾导致了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受托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过多的权利,导致受托人一旦滥用权利,委托人就可能面临信托财产由第三人取得的危险。
  以上利益冲突导致的法律问题是,限制受托人的内部约定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抗第三人。该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中。
  对此,德国学术界提出了三个观点,即侵权行为请求权、类推适用代理权滥用理论和信托权物权性。
  侵权行为请求权之说得到了一定的判例支持(联邦最高法院,NJW 1968,1471,Nr.2;JZ 1968,791)。委托人可以根据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但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必须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而故意签订合同。这就意味着,在第三人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受托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对方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侵权法对委托人的保护是很有限的。
  类推适用代理权滥用理论基于类推的解释,将信托的违反解释为滥用代理权,鉴于德国法本来就对信托的性质有多种认定,所以这个说法也可以适用。在实践中,其主要加强了对委托人的保护。根据德国法院判例,在代理权滥用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第三人无权向被代理人主张基于代理人权利滥用而成立的法律关系(联邦最高法院,NJW 1966,1911)。根据该原则,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并不重要,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委托人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46条要求恢复原状。
  最后,信托权物权论是最受争议的,笔者认为其实这就是给衡平法所有权换了个名字,跟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原则冲突,借鉴性不大。
  (四)大陆法系当代商业信托观点——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当代商业信托体系是基于罗马法全权信托,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其中,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独立财产的特殊性则由纯粹自由的合同自由约定,这种由宪法保障的自由约定导致的权益替代了衡平法权益,原本衡平法中限定受托人权利的受信任人责任原则则由所谓的“经济所有权”的概念来替代,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合法性和优先性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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