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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死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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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5 10:2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本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死亡”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从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问题的相关立法界定、利益纷争、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认定的实践分析以及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的修订建议四个方面展开了论述。

  论文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立法 利益纷争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对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条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的第一款即“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条款”更是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强烈反弹。值此人保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之际,笔者通过对于该条款学理上与实务中的探讨与分析,提出若干改进与修改意见,切望对于该条款的推进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当前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问题的相关立法界定

  工伤保险内容的相关修订,经历了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现已废止),到2003年4月4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笔者研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条款的前身,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第八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衍生出的。
  与之相对应,上海市曾经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补充解释条款,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第5条规定:“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随后,我国在2003年的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两项进行编订,成为现行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该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而2010年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却未对此争议条款进行相关修改。

  二、利益纷争:工伤与非工伤认定待遇差距比较

  对于此条款,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由与相关死亡待遇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之时,正值全国上下对于同命同价死亡标准大讨论之时,工亡待遇随之水涨船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成为劳动者最为关注的问题。那么,认定工伤与非工伤到底区别何在差距又在何处,又为何要争取工伤认定,笔者搜集了相关法规行进分析说明。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应当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承担支付以下四部分补偿金:(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其最高标准,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4)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
  与之相对应的,自然是大量的非工伤死亡的情形,对于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我国立法的相关文件却需要追溯至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可获得待遇包括:(1)丧葬费: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均工资。(2)一次性救济金:依据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数量决定。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本人工资。(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以上前三项为劳动保险基金(社保基金)承担。与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情形相比,二者间差距可以达到近40万人民币。

  三、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认定的实践分析

  在现实操作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款的执行,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2)死亡的认定标准。(3)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一)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时间,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中必须用来完成其所负担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劳动者根据行政命令从事的其他活动所需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根据组织目标需要设置的具有一定工作量的单元,是职权和相应责任的统一体。“岗位”专指一定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员工工作的位置。
  对于工伤保险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的认定,相关司法文件均给予了相应说明,而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争议条款,很难确定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发病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而引发了实践执行认定的巨大困难。
 (二)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对于死亡定义本身存在医学争议。医学界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为心肺死亡标志 ,它从病理学角度把血液循环的停止代表心脏跳动的停止,并置于呼吸心跳(脉搏)之前的地位。这是对死亡定义从体表征象向生理病理实质的一种进步。第二种为脑死亡,由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提出了脑死亡(braindeath)的新概念,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的普遍重视。它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此时尽管有被动心跳、呼吸的存在,仍可宣告死亡。
  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而是将鉴定自然人死亡的权力让渡给了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医生在具体的实践中通常是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放大,血压低过一定的标准,并且经抢救仍然无法恢复作为死亡的标准,依据脑死亡还是心脏停止跳动认定工伤死亡标准,给工伤死亡标准留下争议的余地。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标准为“抢救无效死亡”。然而在认定过程中,抢救无效与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情形间的矛盾使得抢救无效死亡在实践中很难界定。
  (三)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的慢非工伤”。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48小时的生死界限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时间限制近乎苛刻。非但没有体现工伤保险的目的价值,反而容易引起社会伦理道德风险。
  对于保命抑或是保工伤,工伤维权公益律师黄乐平指出,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 病人家属在利益面前会挑战道德底线,同时会引起用人单位逆向选择,故意拖延治疗时间,躲过工伤认定。
  同命却不同价,工伤与非工伤的待遇居然是天壤之别,对于该项条款的本身的争议也继而甚嚣尘上。工伤认定“48小时”数字生命线成为争议中的焦点。在此笔者认为,“48小时”死亡的视同工伤条款,根本毫无合理性。
  首先,该条款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同时具备“三工”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时间,而是造成伤害(死亡)的致害原因。当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关,如因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工作环境引起的。那无论抢救时间有多长,都应认定工伤。该条款也并未解决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过劳死问题。
  再次,生命的价值不能用“48小时”人为的划一条线。从经验层面看,我国实践中,劳动者因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独自承受职业伤害的现象不是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规定(以下简称“48小时”),使得许多工伤保险事故得不到认定,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结果多有异议,增加了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最后,从规则层面看,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不合理性引致规则适用上的困难,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了侵害,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48小时的规定不仅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而且威胁到了劳动者的生存保障权益,容易诱致企业在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更是挑战社会道德伦理风险。

  四、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的修订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原理,废除该条款,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伤保险中认定具体问题的判断标准,应当遵循保险原理中的近因适用原则,在本条款中也应当强调其雇主责任的原则。同时也贯彻了工伤的基本原则:“三工原则”。本条款给具体工伤经办机构也带来了比较大的执法困难,在证明工作紧张与突发疾病的关系上执法困难。但其作为突发疾病导致工亡的衡量标准,要比冷冰冰的48小时更为人性有效,如此规定消除了对于死亡标准的争议和纷争。
  对于现行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视同工伤的实践操作建议上,对于工作岗位与发病时间应当从宽把握。随着工作职责的变换,职工的工作岗位也并非一成不变,要视具体情况来判断。而对于发病时间认定的条件,应当基于职工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病在工作岗位,发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无论其病症是在家中加重最后死亡还是在医院死亡,都可视同工伤。疾病发作的情形比较复杂,职工自身对疾病了解的程度不一,一些病症初期发作表征并不明显,考虑到职工具有为了单位利益带病坚持工作的主观意识,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采取就诊或回居住地休息,若一律以职工发病到死亡必须是在同一地点的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来作为认定条件,不符合现实状况。因而,在规则适用层面上,应当强调个案正义的关注,积极回应实践的权利诉求。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不断反思法律规则,不能过分强调逻辑推演而阉割现实以求削足适履之效,要出台《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并对于实践认定进行强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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