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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简论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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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9 13:13: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刑事申诉是公民认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予以重新处理的权利和活动。刑事申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通过行使申诉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则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失误,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在的意义。结合当前办案实践,在刑事申诉案件愈来愈复杂的情况下,现行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己很不适应,亟需改革与完善,以破解工作难题,以有效地纠正错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论文关键词 刑事申诉 程序 办案机制

  一、当前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杂性表现

  随着社会矛盾的多样化、复杂化,以及相应的个人权利意识的爆发,民众对于不能满足自己诉求的司法处理结果,在得不到合理疏导时,往往采取“缠、闹”等方式,以期伸张自己心中的“正义”,相应的,合理申诉、有效申诉、规范申诉相对较少,这一方面在主观上则由于当事人的政策法律认知程度、个体素质及意识、对问题认识理解方式与能力、外界因素影响等方面的原因,都可能导致形态各异的申诉,乃至一些无意义的申诉,加之由于刑事申诉的无期限特征,又导致一些无理申诉演变成上访缠访或越级上访等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刑事诉讼各环节自身的因素。原办案过程中对政策、法律认识理解偏误,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与认识偏颇。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瑕疵,形成诉不走、撤不了,层层退案,诱发当事人双方异议。在侦查破案过程中,证据收集不规范不完善或时过境迁导致证据证明力低或间接证据链弱化,形成疑罪疑案等等,成为了当前刑事申诉的主要原因,给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带来了较大的压力。

  二、刑事申诉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特别是一些边缘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一些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办案各环节工作存在着各自为阵状况,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关注和防患遗留问题风险意识不强,有的则没有把规范办案、干净办案、不留后患不留遗憾的办案理念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对矛盾不主动化解疏导,只顾自己走脱了事,把矛盾向下个环节移交客观上是存在的。其次是信息不畅,防患机制不健全,控申部门往往都到当事人申诉、上访时才知情,工作随时处于被动状态。更多的是检法两家重复受理,当事人抱定法院走不通又找检察院的信念,由于信息不畅,对当事人的申诉无任何限制性规定,造成重复劳作。三是刑事申诉案件情况复杂,息诉工作难度大。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不论是审查结案或立案复查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需经过审查、调阅案卷、对案件事实、证据、诉讼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以及走访原办案人、询问原案当事人、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等一系列环节,程序繁杂且要求高,特别是对一些近亲属提出高期望质的刑事申诉的案件,他们大都对具体案情知之甚少,仅凭一些现象或个人理解,在申诉的言辞气氛上恳切激烈,无论是如何精准细致都很难入人意。在息诉工作上,无论如何劝导化解很难息事宁人,法律的权威性屡屡被人为弱化。

  具体到制度层面,除了前期办案的“遗留历史”因素,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制度自身也存在一些障碍,导致申诉案件的办理效果:

  (一)办理程序相对封闭,缺乏公开、公正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基本上采用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审查申诉的过程一般不为申诉人和外界所了解。刑事申诉处理工作的透明度不高,致使相应的监督和制约缺失,“其实质上剥夺了申诉人及相关人员的程序参与权”。让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参与到申诉程序中,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信任检察机关的处理过程、接受处理结果;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民众介入对案件的监督。2000年,最高检控告申诉厅“为了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规定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主要形式为听证会。根据该规定,立案复查后,除几种特殊情况,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这可谓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依照该规定,一些地区的检察院开展了这一增加审查程序透明度的有益探索,如珠海、深圳等地。但举行一场听证会,毕竟比书面审查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对案件承办人也有较高的要求。对欠发达地区检察院来说,尤其是处于山区的基层检察院,在控申干警配置不足、年龄构成严重老化、知识构成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召开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会,无疑是一件“奢侈品”。

  (二)对审查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检法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机制

  对审查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最高检与最高法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对如何衔接、如何调卷没有相关的操作规程。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法院只需同级检察院凭介绍信和调卷函就可以调卷;有的法院则以没有规定约束为由不外借案卷,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里复印相关的案卷材料,到法院复印案卷材料可能花费一个干警一天甚至几天的时间。有些基层检察院的控申部门只有两三个干警,案多人少的问题比较严重,检法的不协调,对检察院来说,无形中增加了工作量,影响了工作效率。

  (三)操作程序随意性较大,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

  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受理机关针对刑事申诉如何受理、审查、处理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但关于受理、审查后是否立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六条,除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是硬标准,检察院“应当立案复查”,所谓的“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赋予了检察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复查期限方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申诉案件以后审查立案的期限,实际上检察机关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期限相当灵活。总之,由于法律的缺失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粗线条,致使司法人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处理申诉的随机性很大,因而整个司法操作上缺乏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随意性。

  三、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的建议

  根据我院控申室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经验,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

  (一)建立案件办理协调沟通工作机制

  针对刑事申诉案件涉及公安机关、法院等单位和检察机关内部多个业务部门,沟通协调工作难度大、效率低的情况,实行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实行“全院一盘棋、七位一体”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遇到涉及公安机关、法院的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启动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全院一盘棋”工作机制,由院领导牵头统一协调处理,主动与公安、法院进行沟通,消除分歧,达成共识,确保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在办理检察机关内部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启动“七位一体”工作机制(侦监、公诉、反贪、渎检、监所、民行、控申七个业务部门建立联系工作制度,每个部门确定一名联系员,负责联络刑事申诉案件处理中的问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控申部门及时将审查情况通报原办案部门,交换意见,沟通情况;对较复杂的案件,邀请侦监、公诉部门介入,协助把关定性;对服刑人员申诉案件,邀请驻所检察室派人协助调查。必要时召开由相关单位、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处理好与相关单位、上下级院、有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达成共识,提高效率。

  (二)建立案件质量保证工作机制

  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坚持把全面审查、有错必纠、息诉罢访三项原则作为评判案件质量的标准。一是推行“阳光检务”。针对申诉人反映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不公开、暗箱操作等问题,认真贯彻“阳光检务”活动的要求,公开办案程序、相关证据、办理时限等,对能公开审查的案件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办理,增加办理案件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不但强化了监督制约,提高承办人员的质量意识,还减少了不必要的申诉。二是加强办理工作的流程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应制定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流程管理规定,从受理调卷、审查处理、立案调查、复查终结等都明确了各个环节的工作职责、办理时限、工作措施等,为确保案件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把说服教育和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相结合。对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认真做好申诉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教育引导申诉人接受处理结果,息诉罢访。对作出纠正处理的申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予以解决。对依法作出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案件,积极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决定,解决遗留问题,退还或移送有关款物。定期对已办结的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回访,听取意见,了解思想动态,帮助解决问题。探索实行刑事申诉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对急需帮助的申诉人进行救助。

  (三)建立案件责任落实工作机制

  一是实行首办责任制。对刑事申诉工作实行量化、细化管理,明确办案干警的执法责任。规定首次受理、办理案件的承办人为第一责任人,具体承担案件的接待、联系、办理、反馈等职责,对案件负责到底,直至案件办结、申诉人息诉罢访。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与奖惩、评先挂钩。二是实行签订无涉检信访责任书制度。检察长与副检察长、各主管检察长与各科室层层签订无涉检信访责任书,把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纳入责任范围。三是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明确规定纠错与错案的关系,对错案的标准作出严格的界定,以主观存在故意、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严重后果的为错案,而因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导致失误,没有引起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定为错案。办理的案件被确定为错案的,要追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领导责任。这样,即增强了干警办理案件的工作积极性,又强化了责任意识,提高了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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